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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韡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可見被告並無實際住在戶籍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賺取報酬,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未住居戶籍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然被告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於本案原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2%,顯見被告甚有可能因貪圖私利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