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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元歆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選任乙○○律師、江致莚律師為辯護人,受命法官未通知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進行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已剝奪聲請人之辯護人依賴權、辯護人之辯護權,該訊問程序顯有瑕疵。又本案卷證僅得證明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張國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人犯罪嫌疑應非重大,且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妍希」既不相識,自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必要或動機,又聲請人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有何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未見說明,足見本案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原處分係本院分案後,由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載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在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顯係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

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惟前開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4年4月4日)為清明節,114年4月5、6日則為例假日,均屬休息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月7日為期間屆滿之末日,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2

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然依卷附事證,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足見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參諸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聲請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皆無顯著改變,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偵查中已選任乙○○律師、江致莚律師為

辯護人,受命法官未通知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進行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已剝奪聲請人之辯護人依賴權、辯護人之辯護權,該訊問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後,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若被告欲選任辯護人,自須另向法院提出委任狀。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選任乙○○律師、江致莚律師為偵查中辯護人,固有偵查中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11頁),惟依前開說明,本案移審羈押訊問之程序,非檢察官偵查程序之延伸,是聲請人在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並非當然得在該程序執行職務,聲請人主張本件為延長羈押,容有誤會。又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程序亦未表示其欲選任辯護人陪同進行訊問,且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28日始提出其選任乙○○律師、江致莚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之委任狀,有訊問筆錄、第一審委任狀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57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程序時,尚未選任辯護人,是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26日逕行訊問聲請人而為原處分,自無違法之瑕疵,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聲請人固另主張:本案卷證僅得證明聲請人有與告訴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人犯罪嫌疑應非重大,且聲請人與「陳妍希」既不相識,自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必要或動機,又本案聲請人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有何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未見說明,足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處分參酌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及聲請人為本案犯行後之內外部情狀等情,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見原處分已就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調查交代,已難認原處分有聲請人所指理由不備之瑕疵。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妍希」所介紹之幣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5頁),足見「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與「陳妍希」間確有關聯,是聲請人與「陳妍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均待釐清,參諸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同案共犯「陳妍希」亦未到案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參諸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19日間,向告訴人多次取款,次數多達6次,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甫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顯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為原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