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30日(114年1月20日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5月8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緩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917號 編號1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