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誌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緝第104號、第105號、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2份。
二、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之替代執行方式。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 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之統一客觀之標準,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違反法律或上開要點,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至於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與其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救濟實益,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所犯其餘數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上開判決、裁定確定後,均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就上開3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院均為諭知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第104號部分(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固然指摘受刑人希望能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何以一定要拘禁刑罰等語,主張執行指揮不當。惟查受刑人於此一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原案號:114年度執更字第600號),因受刑人當時因另案通緝中,檢察官遂亦通緝受刑人,於114年3月24日受刑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隔日解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問:「今日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要入監執行。」經送檢察官審核後,即於同日發監執行,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全卷可參。本院訊問受刑人確認上情,受刑人亦稱:我是想改聲請易服勞動,因為我當時想說沒有錢,就乾脆進去關(見本院卷第98頁),是受刑人係自行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要入監執行,檢察官據此將受刑人發監,並無違法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有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准駁與否,屬另一執行指揮,非本案所應處理)。
㈢、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第105號部分(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此部分受刑人固然主張其於此案裁定應執行刑前,已經就拘役執行107小時社會勞動,希望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受刑人先前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拘役25日部分,執行107小時之社會勞動後,因後案收受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觀勞字第1870號卷),然受刑人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傳喚執行(臺中地檢署114年執更字第562號),因當時受刑人另案遭通緝,檢察官遂亦通緝受刑人,並與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同時緝獲,惟因受刑人自行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詳前開說明),檢察官遂將受刑人發監,同時就拘役部分亦開立執行指揮書,是以,受刑人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執行,從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無從准駁其聲請,聲明異議意旨既請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另向檢察官聲請,而非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由。
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2號部分(執行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判決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受刑人此部分,指摘其就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受刑人誤載為第796號)執畢,但其當時有向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自保管金額扣繳(即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2號),檢察官稱沒有收到聲請,但其有自監獄寄出,認檢察官不重視受刑人公道等語。查受刑人就此部分之罰金刑,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9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無著,遂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於112年9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於同日解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可否繳清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受刑人答以今天籌錢籌不到,檢察官遂於同日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發監執行,執行完畢日為112年12月8日,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11日開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自112年12月9日起算,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646號卷),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即曾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為由駁回,然仍告以罰金刑部分得通知家人代為繳納(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900號卷),後續受刑人又多次聲請,均經檢察官以相同內容回覆(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091、4128、4220、4557號)。
惟受刑人另於112年12月7日透過法務部○○○○○○○○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扣除保管金方式繳納罰金,於112年12月12日臺中地檢署收狀後分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2號),斯時受刑人仍執行易服勞役中,如依受刑人當時具狀所稱,其保管金有餘額可完納罰金,因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受刑人不繳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方得易服勞役,受刑人於通緝到案時,自稱無力繳納罰金,檢察官當時予以易服勞役,自無違法,但易服勞役期間既然仍可繳納罰金,檢察官於受刑人稱有能力繳納時,自應調查是否屬實,然本件依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12號卷宗所示,檢察官於收狀後未有處理或調查,僅於112年12月18日9時30分詢問臺中分監是否該日中午受刑人就會釋放,自有未恰。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遲至114年5月13日方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因罰金刑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其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受刑人如認權利受損,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聲明異議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