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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端容

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交保,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犯為護照條例相關案件,先前即持冒名申請護照入出境,有逃避隱匿身分之傾向,且被告是因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台探視而入境,卻已多年未與配偶聯繫或同住,訊問時稱多是輾轉住於朋友住所行蹤飄忽,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我國並無親人,稱能以男朋友為具保人,然被告於我國實際是否與男友有何聯繫關係並不清楚,且被告現並無合法居留於中華民國之權限,斟酌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惟無庸禁止接見通信。

(二)斟酌被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13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然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由被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隱匿身分之傾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被告現並無合法滯臺權限,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