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提出自訴即114年度自字第7號,而倘不能正當執法應自簽請迴避,自訴程序審判長林芳如、法官曹宜琳偏頗應迴避程序等語(詳見附件)。
二、本院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㈡本件聲請人係提起自訴,列鄭葆琳、郭家豪為被告,主張渠
等有誣告情事,經本院114年自字第7號繫屬在案,有上開自訴案件卷宗封面存卷可參(見聲字卷第7頁),又上開自訴案件進行程序,仍在聲請人補正自訴程序階段,亦即聲請人提起自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委任律師行自訴程序,並應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表明被告等人之主體、訴訟客體等資訊,而聲請人尚未完成上開程序,此有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字卷第87至88頁、聲字卷第9至10頁),並經核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聲請人該等資料尚有欠缺無誤,可知上開自訴案件現處於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程序階段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自訴案件程序當中之審判長林芳如、法官
曹宜琳偏頗應迴避程序;惟上開審判長、法官均係依法裁定,未見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事,且聲請人如附件聲請迴避內容中,所載稱聲請人取得世界專利、放法務部長廖正豪炸彈、參加廖正豪公祭、保全林洋港修法暨其餘事項均與上開自訴案件無涉,亦無釋明上開審判長、法官於上開自訴案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非可得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