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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114年度聲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辰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辰樂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多次傳拘無著,且經多次通緝始自行到案,事實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4年3月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