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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泓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79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泓文(下稱被告)被傳喚時,已遷離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地,未刻意躲藏,且有請家人代為聯繫告訴人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被告非無故不到庭,亦無逃亡想法,故請求撤銷羈押或改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使被告能繼續工作,協助母親之經濟支出,被告保證將來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自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以及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裁量,苟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情節等,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受命法官業已就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敘明其理由,

本院復審酌被告自承其有與家人聯繫,以請求家人代為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且始終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其住所,未陳報上開台中路居所以外之其他居所,而本案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後,已由被告之母親於同日具領,另有合法送達上開台中路居所,被告經本院聯繫未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嗣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發布通緝後,又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4年4月8日始為警緝獲,逃匿期間近2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涉嫌侵占之金額達數十萬元,對告訴人之權利影響非微,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若被告在外,恐有再次未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對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均有影響,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資如前述,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被告稱其有請家人處理後續事宜等語部分,乃本案實體審酌事項,與有無羈押原因或羈押之必要無涉,不足影響上開羈押處分之妥適性。

㈣準此,被告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