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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柏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88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柏靚(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宜門診追蹤。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3個月,需背架穿3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建議病患3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至有危及其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6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是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以上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86號執行卷宗,查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庭,於應到案執行日期(即114年2月26日)後之114年3月18日始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嗣檢察官將應到庭日期改為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聲明異議人仍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聲明異議人,然拘提未果等情,足認聲明異議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核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病情嚴重,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罹患之疾病,僅有須持續門診追蹤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醫囑雖建議聲明異議人3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然此非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核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不符。

(三)況依上述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異議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矯正機關應拒絕收監,足見倘若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仍應依法拒絕收監。且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疾病倘有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處理。故聲明異議人稱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之規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