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進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進國(下逕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下列卷證影本: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被告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本院聲複製上開卷證或電子卷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