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潘建綱㈠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日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年8月9日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1年9月23日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且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㈢、㈣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4),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潘建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為輸入私菸罪,雖罪質相同,惟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日,及於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23日,不及1年內即恣意在不同時間接連多次屢屢為輸入私菸犯行,顯見惡性甚重,是以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及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14日 114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69號) 編號3、4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31號)編號 4 罪名 菸酒管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4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