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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駿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又經斟酌卷內其餘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 年3 月28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4 年

4 月1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定於114 年4 月29日宣判,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解除禁見、坦承犯罪,足認沒有羈押之必要,也沒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為配合審理,被告願意每週到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因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又家庭屬低收入戶、2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而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情況在社會局均有案可查,且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114 年4 月29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其為本案犯行前,業已依照指示於114 年2 月間向不同民眾拿取現金、財物共計5 次,而被告斯時係從事保全工作;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壓力遂從事本案犯行及上開收取現金、財物之舉,則被告既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卻為獲取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於114 年4 月29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