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亞芳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亞芳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8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昌、吳鈞胤、被害人潘袖正之證述、星巴克松竹洲際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租賃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與證人所述不盡相
符,且有與共同被告約妥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堪認本案或有將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又依被告先前供述內容,除本案犯行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有從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佐以被告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非無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
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