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莊榮兆
蔡人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因認被告劉柏駿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並由法官張雅涵擔任受命法官,與其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法官劉育綾共同承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上述法官經核於系爭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定迴避事由,先予敘明。
㈡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因屬可補正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㈢查系爭案件於分案後,承審之合議庭因前開聲請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前開聲請人補正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承審之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前開聲請人及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或具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已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