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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張丕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丕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丕蒲(下稱被告)因不知案件偵辦中而遭通緝,係主動返臺到案說明,有正確住居所,且本案業已進入宣判階段,被告皆有遵期到庭且認罪,現需返回大陸簽名處理工廠、工資事宜,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4年2月25日中檢介毅102偵27451字第1149023650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再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且本案業已宣判,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