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廷(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所需,爰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又按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共2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1年4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6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5);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再上訴後(至無罪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以認定。基此,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