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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德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318號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