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承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助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復由彰化地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其前案之假釋,並指揮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年4月),實屬不當,顯然於法不合,致受刑人權利及法益受害,爰請法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南投地院,復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所示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受刑人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下稱乙案)。另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8案至第10案所示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4頁)。
㈡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分別確定後,接續執行,刑期原自104
年4月11日起算至111年8月31日期滿,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獲准假釋,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又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4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4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範疇。又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文義,實係不服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4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4月16日,惟受刑人執行該殘刑之有罪判決,抑或定應執行刑裁定,均非本院所諭知,業如前述,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受刑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