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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被 告 賴建元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因被告受羈押禁見時,身分證件受臺中看守所保管,被告填載取回保管物申請書,惟臺中看守所表示須由本院准許方可取回,爰聲請發還保管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被告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