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聰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聰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聰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曾受羈押而得折抵刑期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1月1日 ②113年11月5日 ③113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1101」,應予更正) 自103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2日止 112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8/16」,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48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38號(羈押折抵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251號 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