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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美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