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人)因受台中檢察署檢察官疏失不當,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罪殘刑處分,執行殘刑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業經本院於受理114年度聲字第791號一案中調關卷證後認定無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書資料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果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業經本院於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理由中告示明確。受刑人不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仍循聲明異議途徑尋求救濟,自屬徒勞、無意義之舉,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