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恩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俊文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易璋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林珮琦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恩、黃俊文、李易璋、林佩綺(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大麻活株等物,現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因法務部調查局來函,其毒品專庫容量不足且已無多餘空間因應,有不便保管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毀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而所稱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定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4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11147號卷第89至95、177至1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雖以:近年緝獲大麻毒品數量劇增,致本局毒品專庫容量不足且無多餘空間因應,保管壓力倍增,大麻毒品易受潮腐壞及膨脹,破壞保存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為維護保管獲案毒品證物完整性及本局毒品專庫安全容量,請向法院聲請獲案毒品提前銷燬裁定核發處分命令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8日調緝參字第11434520750號函暨本案大麻相關保管資料、毒品專庫照片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9至31頁),然並未認本案大麻將產生危險,或如不及時抽樣銷燬,將有立即喪失毀損之可能。又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僅係認其毒品專庫之整體容量不足,無多餘空間因應,並未具體說明本案大麻本身有何已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程度之情事。況本案大麻數量縱然非少,可能造成保管機關一定程度之不便,惟此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上應以行政作為改善處理之,實難因此遽認本案大麻毒品已達須立即毀棄或取樣後銷燬,否則將有害公共利益之急迫程度。
(三)又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千恩、黃俊文、李易璋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珮琦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而起訴書將本案大麻暨鑑定書引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足認本案大麻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影響。又本案尚在審理中,日後縱為判決,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而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得為證據調查,且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判決理由或證據調查方法之拘束,自無法排除未來仍有調查本案大麻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大麻數量雖然非少,可能造成保管機關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應未達須立即毀棄或取樣後銷燬,否則將有害公共利益之急迫程度;而本案大麻仍有於未來調查之可能性,倘逕予銷燬,對法院審理調查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恐嚴重損及檢察官、被告4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經權衡後,認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取樣銷燬。從而,檢察官之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活株84株 2 大麻活株10包 3 乾燥大麻株16株 4 乾燥大麻葉1包 5 乾燥大麻葉1包 6 乾燥大麻株植物莖8支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活株27株 2 乾燥大麻株3株 3 乾燥大麻花1包 4 乾燥大麻葉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