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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賴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再者,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刑事羈押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抗告人即被告賴怡如」、「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被告賴怡如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然依據上開規定暨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盡速審理之程序利益,此應無礙於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撤銷,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當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又本件辯護人係於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同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卷內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賺取約定的報酬,前已有多次依指示收款成功之紀錄,又為本案面交收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所危害社會治安,就被告人身自由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較,羈押被告並無違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7月14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衡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辯護人雖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

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自承:我之前成功收款5次,之前在臺北、板橋、新竹、桃園,第1次是從6月12日開始,一次面交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多次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國內各地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且持續相當期間,均係協助面交款項並領取報酬,實非初犯或偶然犯罪;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前案)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辯護人所呈之羈押抗告狀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後,仍再次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之危險,難認本案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