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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違反職役職責及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