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格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雖曾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之對話紀綠,惟係因案發當晚得知博弈水錢遭人強盜,懷疑係同案被告宋日權所為,擔心恐致偵查機關誤認我涉案,及遭告訴人葉步鎮誤會或責難,而一時驚惶刪除訊息,並請同案被告宋日權亦予刪除,非具有湮滅證據之意。另同案被告宋日權所稱我參與強盜或與其商討分贓比例,均無具體事證,且同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有歧異,應可據以反證我並無與他人勾串之虞,而同案被告宋日權、余迺民目前已遭羈押禁見,客觀上無串證可能。又我現為格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有與金融機構洽借營運資金之必要,須由我親自出面為公司對保,若我無法配合,公司資金無法取得,營運即陷停頓,我為公司實質營運、資金調度及對外信用維繫之關鍵,自無可能坐視公司營運中斷、債信毀損而貿然逃亡。我於偵查、審理中已對於提供博弈送錢情資於同案被告宋日權一事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誠實良好,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當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實現追訴之目的,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游格詳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079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惟參卷内事證及同案被告宋日權之指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觀卷内數位採證内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與同案被告宋日權商討統一說法,並且數度表示要刪除訊息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與同案被告宋日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日權就犯罪細節供述仍有不一,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逃亡、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拘束力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審諸同案
被告宋日權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刪除其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內容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參以被告否認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且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宋日權所述並不一致,自無法排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宋日權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稱其為格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坐視公司營運中斷、債信毀損而貿然逃亡等語,採無足採。
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法益甚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恐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