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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勝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4年執更助第19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受刑人)因案經撤銷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第198號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殘刑25年,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26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案罪刑(詐欺、侵占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然憲法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分撤銷假釋原因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於上開判決宣示屆滿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應本上開判決之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然立法機關迄未修法,受刑人目前所執行甲案殘刑日,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且恐因日後修法或因應不及,導致逾越部分之刑期,進而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規定,主張應先執行受刑人所犯乙案刑期,再接續執行甲案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更換執行順序請求,俾利受刑人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而經通緝,且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受刑人其後又因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4269號執行指揮書,且註明應接續於上述殘刑之後執行。上開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假釋後復經撤銷,其後再接續執行等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關於假釋殘刑與其他之刑的執行順序,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從而假釋殘刑應先於其他之刑而執行,乃刑法所明文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甲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先執行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269號執行指揮書接而聲明異議。然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而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毋庸執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指示先執行104年度執更助第198號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乃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次序,先執行假釋之殘刑部分,再接續其他之刑,此部分關於執行次序之指揮,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前述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先執行乙案,再執行甲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