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詔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6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詔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對被告戶籍地及居所
送達意見表,戶籍地部分寄存後由被告親屬為其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之派出所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均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8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1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1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39號(已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