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葉威廉被 告 楊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通知,請求協助提供聲請人所屬KLM-9802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相關資料,方知悉本公司所屬:年份2022、廠牌:富豪、型式:FM62T500、引擎號碼:D13*0000000*車輛,為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因案扣押調查。惟該案行為人為與本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車輛如何為其所駕駛,實屬不解,而該車輛於扣押期間,監理及稅務單位仍持續向本公司催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且該車輛仍於租賃公司貸款分期中,自該車遭扣押至今,聲請人已損失約逾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對本公司之營運經營及財務週轉造成重大損失。據查該刑事案件已偵查終結,且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輛,實無再扣押車輛之必要,前於114年5月25日曾發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請求返還車輛至今未獲回覆,為此請諭知相關單位返還本公司所屬KLM-9802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及牌照2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上賢(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諭知罪刑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車輛,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被告就上開本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則本案上訴第二審中而尚未確定,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亦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