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修志具 保 人 楊承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承翰因受刑人劉修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送達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為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思安收受送達;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未遇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然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到案執行日前之114年4月18日,即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66號,被告於114年7月18日經緝獲歸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通緝,檢察官既已通緝被告,顯然係認被告所在處所不明。被告既所在處所不明,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既未為之,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