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N000-A113080B(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N000-A113080B依卷內事證所載,並未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行為,所涉犯罪名僅為刑法第228條權勢性交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偵審中被告未有滅證、串證之舉措,亦無逃亡之行為,且被告亦不曾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僅因被告否認權勢性交罪名,即遭羈押逾6個月,此與重大犯罪相比,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僅有禁見,竟於起訴後增加禁止收受物品,然被告偵查中並無與外界有非法勾串之事實,顯然過度限制被告之通訊自由,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本件遭羈押之理由之一為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而有逃亡之虞,惟此部分可以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手段,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又羈押理由之二為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屬,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惟本件係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如與被害人接觸並串證,豈非自陷更不利地位。因認被告完全無逃亡或滅證之事實,僅因道德關係羈押被告並施以禁止接見、禁止收受物品,顯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收受物品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BN000-A113080B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有父女之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諭令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品之限制,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