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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天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4年度執給字第882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給字第8821號執行指揮書(本案指揮書)所載「本件【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下稱本案】接續本署112年執緝正字第1153號指揮書【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下稱前案】後執行,兩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前案確定日112.2.9,本件犯罪日112.5.10不符定刑)」等語,檢察官不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天成本案犯罪日實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前已起始犯罪,所定本案犯罪日112年5月10日是不符事實的,爰依法聲明異議,併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罪刑,繼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案執行卷宗所附上開判決書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而本院則為本案指揮書所憑實際諭知本案罪刑之裁判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2月9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而本案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之本案犯罪事實,其犯行行為係112年5月10日前即已開已開始,並於112年5月10日終了,且將受刑人之犯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倘欲聲請將本案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其本案犯罪時間應以行為終了日認定之,為112年5月10日,而非以犯行行為開始日認定,依此,本案指揮書所載「本件接續本署112年執緝正字第1153號指揮書後執行,兩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前案確定日112.2.9,本件犯罪日112.5.10不符定刑)」等語,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本案犯行行為開始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為由,認本案指揮書所載上情有誤而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