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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簡瑞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易楓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 30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瑞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邱易楓涉嫌肇事逃逸案件,證人簡瑞益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至該署出庭作證,惟證人簡瑞益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簡瑞益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邱易楓肇事逃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簡瑞益之必要,遂依證人簡瑞益之住、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簡瑞益應於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政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另經以郵政送達其居所,由本人收受,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證人簡瑞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惟證人簡瑞益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稽,且其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簡瑞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簡瑞益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