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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所為(下稱原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於114年7月29日收受原處分,並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卻未能有所警惕,且犯罪情節漸趨惡劣;又被告自承未能自行克制再犯慾念,亦未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在心理狀態未改變之情況下,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歷程、環境及條件,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固非無見。

四、惟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處分亦僅記載「考量本件僅起訴2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未說明被告行為有何反覆性,已有理由不備之虞;又原處分雖以被告前案已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卻未能知所警惕亦無法克制再犯之慾念,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惟觀前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前案之犯罪事實亦未有涉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原處分何以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餘,均未見釋明據以推論之理由,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就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罪之餘之羈押原因,未予詳予論述,難認妥適完備,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準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