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4號114年度聲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4號、第2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宏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居住於旅館藏匿,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拘捕過程中有脫免逮捕、逃逸之情形,復有脫逃前科,又衡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2度行竊,且觀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顯然缺乏守法自制力,被告並於偵查中自陳犯案動機係因欠債,難認其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見偵21444卷第146-147頁),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辯論終結,定114年8月27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有承包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及年邁母親需照顧,且已坦承犯行(註: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又本案已完成證據調查,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調解情形,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因未如期拿到工程款而借高利貸,被逼債而於113年11月至114年3、4月間一直犯案行竊等語(見偵21444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縱使有正當工作仍因欠債故為本案犯行,且於上開期間屢次犯案,故無從以其有正當工作而排除被告逃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可能性。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