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依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9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49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事先通知受刑人就有無「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受刑人有年幼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患有高血壓、腎臟病之母親需扶養、照顧,有因身體及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就本案係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受刑人於5年內2犯此罪,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4年7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場並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且以言詞陳述:「我一定要易科罰金,因為我的工作不允許我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為3犯,且為5年內2犯,一再酒後駕車,且本案酒測值非低等情,認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無從採憑。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酒駕頻率、肇事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以其家庭或母親身體狀況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節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