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定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 113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706號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