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歐育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國中肄業不懂法律,不知怎麼上訴,導致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提起上訴(應為聲請回復原狀之意),請本院給聲請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至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另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歐育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5號受理後(下稱本案),因被告未按時到庭,經本院依法辦理拘提、通緝後,於113年12月18日遭緝獲到案,經強處庭裁定限制住居,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起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本案於114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自承持有殺傷力子彈5顆之事實,本件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於是日辯論終結,當庭通知被告將於114年3月19日宣判,3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案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被告歐育忠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另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2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2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正本既係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應自114年3月21日起算20日期間,且被告其時係身處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本即應至114年4月10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5月12日始自臺中戒治所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聲請上訴狀所蓋臺中戒治所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㈡今被告於114年7月28日自臺中戒治所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
條聲請回復原狀,然本件並無任何非因被告自身原因遲誤上訴期間情事,且完全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以實其說,以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之判決,本即應加以關心與注意,且已於114年3月21日親自收執判決書,判決書上已明確載明20日上訴期間之教示內容,被告卻遲於114年5月12日始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顯無並非因被告自身原因遲誤上訴期間情事,以上訴期間本即屬法定不變期間之性質,自應遵守。
㈢末查,被告以往即有因犯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之紀錄,顯見被告已有經地方法院判決後,按時提起上訴之生活經驗,今實難就本案判決應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乙事,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被告對於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自身毫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