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金湘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受 刑 人 蔣啟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湘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金湘惟因受刑人蔣啟勛犯殺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經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