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被告D男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現有固定居所,且有穩定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逃亡,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考量被告目前有就醫需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就醫需求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給予被告必要之醫療照護。
㈢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
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