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鄧翔基即受 刑人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114年7月31日中檢介繩114執聲他3673字第1149099330號),提起準抗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民國114年7月31日中檢介繩114執聲他3673字第1149099330號函),雖查無送達回證附卷,致生何時起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10日聲請期間之疑,惟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7日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顯然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又可為證據之物,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至於得沒收之物,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上開條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鄧翔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114年2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聲請人所持有之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扣押手機),經該署檢察官上開處分以扣押手機係可為證據之物,因其他同案被告黃威霖案件部分尚未確定,仍有需要證明之用為由駁回,業如前述。惟聲請人之妨害自由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扣押手機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黃威霖部分,亦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判決罪刑在案,亦未對扣押手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足徵扣押手機作為證據使用之目的業已達成,該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手機已無作為證據之價值,實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原處分意旨以同案被告尚未確定,須待本案全部被告確定後始得依法處理,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上開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