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敬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觀執更振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2號指揮執行殘刑1年5月2日(下稱甲執行刑),自113年2月2日入監執行,原應於11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受刑人於113年9月2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而受刑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駁回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聲請,受刑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後之113年10月24日經釋放出所,返還原監接續執行甲執行刑刑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換發113年觀執更振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3年2月2日,執行期滿日114年9月24日。並於備註欄記載:「2.因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113.08.02至113.10.23止計83日,刑期應順延83日。」及「3.註銷本署113年度執更緝振字第32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裁定、判決、撤銷假釋殘刑等資料均沿用。」等語)等情,亦有該等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00123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觀執更振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在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時,俱係依本院所為當時未經撤銷或變更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為,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本院所為強制戒治裁定,本院尚未更為裁定前,檢察官亦已先行釋放受刑人以接續執行甲執行刑,嗣並換發113年觀執更振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其中斷甲執行刑之順延期間應為「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裁定日期前1日)止,計54日」,核其真意應指其自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0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將該段期間從總刑期折抵等語。然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期間同時進行,無從區分何部分屬羈押期間,何部分屬觀察、勒戒期間,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係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非可擴張、類推適用於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6個月以上)。從而,觀察、勒戒期間與偵審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始可能發生實際上「折抵刑期」之效果。而觀諸本件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並非觀察、勒戒期間與偵審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自不生折抵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113年觀執更振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