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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輝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輝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B裁定,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2裁定所定刑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先後遭受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聲明異議人認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案件應該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案件,以及B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亦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因聲明異議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聲明異議意旨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A裁定、B裁定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稱該等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已受既判力拘束,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30日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函文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僅請求就A裁定、B裁定重行定應執行刑,A裁定、B裁定中最後判決者則係本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如下:

(一)A裁定所示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部分宣告刑之加總係11年2月。

(二)B裁定所示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部分宣告刑之加總係21年1月。

五、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部或全部亦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或者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為由重定應執行刑;再觀諸上開各判決以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未超過各個經定刑罪名宣告刑之加總,毋寧認為各判決以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已大幅下降,且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度僅13年,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非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類似之情況,難以該裁定比附援引,況縱將各宣告刑抽離重定,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是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聲請人另引用數件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裁定,另主張依照現代刑事政策、刑罰社會功能、刑罰邊際效應應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復以其個人家庭狀況等請求寬減刑度等語;然綜觀聲請人該等主張,無非係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認應依照受刑人之意見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然而定應執行刑係法院之職權,本無從依受刑人一己意見重行定刑,且不同裁定之背景事實、犯罪情節有所不同,自然難以受刑人所引用之其他裁定,就本案情況比附援引,進言之,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並非「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本案之各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應拆解

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不足為採。

七、聲請人另主張「另本人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加上主管未告未詳細內容,導致判斷錯誤選擇無意見」等語,似欲主張其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有判斷錯誤之情形。然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甲裁定、乙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是否因誤解而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亦不能因此逕認責罰顯不相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