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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偉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偉辰另案毒品案件通緝,是因當時被告人在泰國,經泰國大使館通知,被告寫下自願返台證明書,調查局至泰國協調才得以返回,並無逃亡的想法。被告有兩名年幼的小孩,從未萌生逃亡的想法。本案經臺中市刑大拘提到案,被告第一時間就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本案的販毒成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結構層級低,且被告從無再犯的想法,也沒有居無定所的情形,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後,甫於113年11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旋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原訴41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㈡被告參與陳基華發起之販毒集團,而於114年2月間,依陳基

華的指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與桃園市○○區○○0○00號,陸續交付依托咪酯菸油共2瓶予李佳晏,再由李佳晏於114年3月14日3時許,在桃園市○○市○○○路000巷0號,以4,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瓶販售交付予黃鉦軒,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陳基華、李佳晏、證人黃鉦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卷內其他事證與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重利、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4原訴41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所犯案件之刑責,相較於重利或詐欺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參與陳基華販毒集團期間,從事販賣毒品的次數非少,而被告先前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後,甫於113年11月4日具保釋放,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原訴41卷第54頁),被告於另案羈押釋放後,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被告不再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公訴人於114年8月26日亦函覆表示不宜逕以替代羈押之方法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等語。

㈣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權衡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以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