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阿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阿標(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該案後經假釋出監;然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20年殘刑。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違憲,請求法院待新法修法後,依照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此時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從程序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二)本案先前執行之情況: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該案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79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2年5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並自96年3月9日起開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慎護戊字第16568號函、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表、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函(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護助字第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係不服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其執行20年殘刑之執行指揮,是應認受刑人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三)本案換發指揮書之情形
1.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刑法於115年3月13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刪除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新增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而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是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規定,已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而為不同處理。
2.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已依照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動撤銷前開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而換發以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之1指揮書對受刑人為執行指揮,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四)參以前開說明,檢察官已經主動撤銷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並依照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之1指揮書對受刑人為執行指揮,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本案應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