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阿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阿標(下稱陳阿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該案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駁回上訴而於79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2年5月9日因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並於96年3月9日入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慎護戊字第16568號函、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表、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028866號函(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護助字第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