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阿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執更助六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本案因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停止審理。現因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之規定經增訂,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經修正,均於115年3月1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此本案原裁定停止審理之原因已經消滅,而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