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4/11 111/09/09至 111/09/10 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06/05 112/09/05 114/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3 112/10/16 114/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10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1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