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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新北門大藥局受 刑 人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漢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25日中檢介庚114執聲他3183字第11490965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新北門大藥局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25日中檢介庚114執聲他3183字第1149096574號函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案件被害人,該案判決確定,其餘被害人已全部和解,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僅有聲明異議人,且受刑人黃漢忠同意發還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聲明異議人遂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否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查本件受刑人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中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就第三人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門大藥局、皇杰藥局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4-4、4-5-1、9-3-1、11-13至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就受刑人黃漢忠部分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關於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就受刑人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5-1、1-7、1-8、2-

3、5-2-1至5-2-32、5-6-1至5-6-3、6-1-1至6-1-13、6-2-1至6-2-16、6-7-20至6-7-22、6-7-24、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2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經智財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黃漢忠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揚振公司、合康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3日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434號、113年度執沒字第6410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上揭說明,智財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黃漢忠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即聲明異議)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至於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5-1、1-7、1-8、2-3、5-1-1至5-9、6-1-1至6-10所示之物係受刑人史米特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受刑人黃漢忠為受刑人史米特公司代表人,應認上開物品係受刑人史米特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受刑人告黃漢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已變價拍賣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變價拍賣,共變得價金208萬元,自應就該208萬元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未變價拍賣者,則應就原物宣告沒收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見判決之理由欄五、㈠)。

(二)上開經變價拍賣之扣案物,係口罩製造機、操作手冊、製作口罩之原料、包裝袋及紙箱,均非受刑人等因實施本件犯罪過程而直接自聲明異議人處取得,從而,聲明異議人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同一解釋,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等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是檢察官以所請非原審判決內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變價拍賣所得,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變賣扣押物價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