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裕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路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緯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裕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因其父親年邁且受傷住院治療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39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公路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竊取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
犯罪情節,與本案業於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預定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